2025年中国生态修复行业十大法规政策盘点

   2025-12-26 绿色矿山网680
核心提示: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与绿色矿山网共同对2025年度中央及地方出台的,对生态修复行业产生重大影响的法规政策进行了梳理、盘点,按

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与绿色矿山网共同对2025年度中央及地方出台的,对生态修复行业产生重大影响的法规政策进行了梳理、盘点,按照“时间优先”及“先中央、后地方”的原则归纳了如下十大法规政策。相关法规政策咨询,请联系雨仁律所范小强律师:15810221485。

01-生态环境部、司法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疾病预防控制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2025年1月13日,生态环境部等十二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环法规〔2025〕6号)。

《意见》强化“谁损害、谁承担修复责任”原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采矿权人生态修复义务形成法律与政策闭环。《意见》区分“可修复”与“无法完全修复”情形,为矿区复杂修复难题提供指导。在程序上,《意见》划分出简单案件的分类,同时明确可以不组织开展修复效果评估的情形,降低矿区修复行政成本。《意见》要求,确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专款专用于生态修复,与矿山修复基金制度形成互补。

02-自然资源部关于《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创新适用技术名录(第二批)》的公告

2025年1月14日,自然资源部公示了《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创新适用技术名录(第二批)》(自然资源部公告2025年第4号)。

《名录》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中生态修复要求的具体实施,将法律条文转化为可操作技术方案。与生态修复标准形成政策与技术闭环,明确企业责任边界。

《名录》将拓展生态修复产业链,带动配套产业发展;为矿山生态修复提供技术支撑,推动矿业可持续发展和绿色发展,增强矿区碳汇功能,稳定矿区安全。

03-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5年2月20日,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发布了《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自然资办函〔2025〕402号)。

《办法》明确,方案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业务工作需要以及专家身体状况、业务能力及信誉等情况调整更新。专家专业多元化,为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全方位保驾护航,同样意味着矿山企业在矿区生态修复方案上的投入成本可能增加。但是,随着矿山的长期运营,生态环境保护违法的隐形成本将得到有效控制。《办法》在更深层上带动矿山企业制定长期运营战略,鼓励长期稳定的矿山开采。

0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

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

《国家公园法》明确国家公园以保护生态系统原真性和完整性为首要目标,构建分区管控机制,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一般控制区严格限制活动。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任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一般控制区仅允许特定类型的且经过审批的矿产活动,包括基础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

《国家公园法》确立了生态修复的基本原则“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采矿权人是矿业生态修复的法定责任主体,责任不因采矿权消灭而免除。采矿权转让的,由受让人承担生态修复义务。历史遗留废弃矿区由所在地政府组织修复。

05-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实施评估指南(试行)》的通知

2025年10月9日,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印发《省级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实施评估指南(试行)》(自然资办函〔2025〕2295号)。

《指南》强化矿业生态修复合规约束。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面积被纳入评估推荐指标,矿山企业需按要求完成损毁土地修复并通过验收。地质安全隐患消除率作为效益类指标,倒逼矿山企业加强开采过程中的地质灾害防控,消除采空区、边坡失稳等隐患。

评估强调“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矿山企业需采用绿色开采技术,减少对地表植被、土壤、水资源的破坏,否则将影响规划实施成效评估结果。科技支撑类指标(如生态修复类科技成果数量)鼓励矿山企业研发或应用生态修复新技术,提升修复效率与质量。

06-财政部关于印发《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5年12月10日,财政部发布《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管理办法》(财资环〔2025〕149号)。

《办法》明确,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对生态安全具有重要保障作用、生态受益范围较广的重点区域海洋生态保护修复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

《办法》规定的资金支持范围包括海洋生态保护和修复治理、入海污染物治理、能力建设、海洋生态补偿和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需要统筹安排的其他支出。生态受益范围地域性较强、属于地方财政事权或有明确修复责任主体的项目,不符合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用海、用岛、岸线等国家管控要求的项目,涉及围填海历史遗留问题或督查整改未到位的项目,涉及审计、督查发现问题未有效整改的项目,已从中央基建投资等其他渠道获得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和海洋生态修复效果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工程措施对生态系统造成新的破坏可能性较大,工程技术不完善等条件不成熟的项目不得申报保护修复资金。

07江苏省自然生态保护修复行为负面清单(2025年版)

2025年1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江苏省自然生态保护修复行为负面清单(2025年版)》,自2025年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2月15日。

《清单》对7方面进行了规范,包括重要生态空间保护修复、土壤利用和保护修复、矿山生态修复、河道湖塘生态管控、造林绿化活动、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流失防治。

对于“矿山生态修复”,提出了14个禁止行为,即:禁止以实施矿山生态修复之名,违法开采矿产资源。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遗迹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等区域内,禁止实施有剩余土石料对外销售的生态修复项目,禁止实施未列入省级地质灾害治理或生态修复计划的废弃矿山、采石宕口等治理或修复工程项目。禁止采取不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禁止矿产资源无序开发、野蛮开采,禁止矿山一关了之,不履行生态修复治理主体责任。禁止越界开采、超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确定的实际生产建设规模开采、超期开采,禁止违规矿业权停而不退。禁止营造矿山生态修复假象,不得采用“迷彩服”、绿色防尘网“遮羞”。禁止绿色矿山创建弄虚作假。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禁止在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划定的保护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地质遗迹保护区范围内,港口、机场、军事设施等重要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和重要旅游线路至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本省境内长江、淮河、大运河、太湖等重要流域性河流两岸、湖泊岸线和水库、堤坝至两侧自然地形的第一层山脊及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范围内,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开山采石的其他地区开山采石。禁止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开展开矿等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开发活动。禁止在未采取防雨、防扬尘、防流失措施的情况下,随意露天堆放尾矿和废石,破坏植被,影响自然景观。

08-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认真执行《非金属类矿山土地复垦与生态修复技术规范》的通知

2025年3月6日,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发布了《关于认真执行〈非金属类矿山土地复垦与生态修复技术规范〉的通知》(甘资修函〔2025〕22号)。

《通知》强调《非金属类矿山土地复垦与生态修复技术规范》适用于甘肃省新建、改扩建及生产矿山(不含油气和放射性矿产矿山)的矿区生态修复。《通知》要求矿山按照《技术规范》要求编制、修订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对编制简化方案的矿山,严格按照《技术规范》要求执行。《通知》强调矿山企业科学合理测算矿区生态修复资金投入,及时足额保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基金计提,合理安排基金年度使用计划,做好矿区生态修复工作。

09-上饶市矿区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

《上饶市矿区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于2025年6月26日上饶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2025年7月29日批准,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饶市矿区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新修订实施后,全国首部设区市矿区生态修复专项地方性法规。

《条例》规定,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结合矿区生产实际,制定矿区生态修复年度计划,并报送矿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收到矿区生态修复年度计划后,应当分送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相关部门。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执行矿区生态修复年度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矿区生态修复。采矿权人未制定矿区生态修复年度计划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0-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严守土石料利用政策底线进一步完善矿山生态修复激励措施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5年11月6日,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发布了《严守土石料利用政策底线进一步完善矿山生态修复激励措施实施细则》(豫自然资规〔2025〕13号)。

《实施细则》明确适用于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实施细则》的总体要求是,坚持保护优先、系统修复;坚持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坚持严格管理、依规处置。

《实施细则》明确四类情形为违法采矿行为:(1)未按规定履行项目立项程序,采挖土石料或其他矿产资源;(2)经批准的项目实施过程中,超出批准范围(含平面和高程)采挖土石料;(3)经批准的项目实施过程中,剩余土石料销售收入由施工方或项目方占有;(4)经批准的项目实施过程中,施工方或项目方将剩余土石料以赠与、互换等方式擅自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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