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2025-12-03
内蒙古人大70
核心提示: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矿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条例(修订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5年12月31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了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推动自治区矿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开展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遵循保障安全、节约集约、科技支撑、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解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生态环境、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能源、林业和草原、矿山安全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探矿权、采矿权统称矿业权。 第七条 自治区推动战略性矿产资源和自治区非战略性优势矿产资源增加储量和提高产能,推进产业优化升级。 自治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设施建设,组织实施矿产品、产能、矿产地储备。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地质调查成果等,编制自治区矿产资源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矿产资源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状况和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特定领域、重要矿种、重点区域等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矿产资源领域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专业技术人才,强化教育和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条 矿业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可以通过协议出让或者其他方式设立的除外。 矿业权出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十一条 出让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称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出让的矿业权区块进行核查,确保拟出让的矿业权区块符合勘查开采区域管控要求。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除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权限之外的其他战略性矿产资源矿业权的出让。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除战略性矿产资源之外其他矿业权的出让,其中砂石土类矿产的采矿权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让。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让的矿业权,可以委托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依法确定的受让人以书面形式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矿业权属地征收,自治区与盟市之间的分成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盟市与旗县级之间的分成比例,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矿业权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后,需要转为采矿权的,应当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在探矿权期限内申请将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该探矿权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并办理采矿权登记。 探矿权转采矿权的,准予采矿权登记后,应当注销原探矿权或者变更缩减原探矿权面积。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全区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性地质调查,具体工作由符合条件的机构承担。 承担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的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调查成果质量负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开展的地质调查的成果进行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依法开展的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和自治区非战略性优势矿产资源调查、勘查工作。地质勘查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非战略性矿产资源调查及勘查工作。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压覆查询,并根据查询结果科学拟定建设项目选址选线方案,避免和减少压覆矿产资源。无法避让确需压覆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合理性等进行论证,并编制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报告。 战略性矿产资源原则上不得压覆,确需压覆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应当报有审批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建设项目,不再进行压覆战略性矿产资源审批。 第二十条 矿业权人依法取得矿业权后,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报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等相关批准手续;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 矿业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勘查、开采作业;勘查方案、开采方案需要作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编制矿山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时应当与开采方案相衔接,确定实际生产建设规模,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照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建设、生产。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保障矿业权人依法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等方式使用土地。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确需使用农牧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使用农牧民集体所有土地的,除依法实施征收外,可以依法通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以出让、租赁等方式将土地提供采矿权人使用,也可以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将土地提供采矿权人使用。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用地的范围和使用期限应当根据需要确定,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矿业权期限。矿业权期限届满依法准予续期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用地的使用期限可以相应延长。 第二十四条 勘查矿产资源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临时使用土地。 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占用土地,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论证,具备边开采、边复垦条件的,依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临时使用土地。未履行复垦修复义务的,不得再申请临时使用土地。 对临时用地只涉及使用林地、草地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审批、审核手续;涉及林地、草地、耕地等地类混合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受理,分别依法办理相关审批、审核手续后,由受理部门统一出具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临时使用土地的,矿业权人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绿色勘查,鼓励其对共生和伴生等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第二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根据地质背景、资源赋存、生态环境特征等条件,因地制宜选择科学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确保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绿色矿山建设,推动矿山企业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做好绿色矿山建设工作。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申请闭坑时,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将闭坑地质报告、闭坑阶段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报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矿业权人查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或者发现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并报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业权出让权限,对本级出让的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组织审查确认,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进行技术审查。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资源储量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建立矿山资源储量台账,定期报告矿山资源储量变化情况,作为矿产资源储量统计的依据。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赋存量及其变动情况的分类、调查、核实、统计。 第三十二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重要地质遗迹、古生物化石和文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并及时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区生态修复、污染防治、水土保持、植被恢复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导致的地质环境损毁情况进行调查评价,明确矿区生态修复的重点区域以及目标任务和要求。 第三十五条 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矿区生态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采矿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消灭而免除。采矿权转让的,由受让人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人灭失或者无法确认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认定并开展生态修复。 第三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由具有相应采矿权登记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登记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可以委托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第三十七条 因开采方式、主要开采矿种、开采范围等发生变化重新编制开采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重新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并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对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因其他原因作出调整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超过适用期或者剩余服务期少于采矿权期限的,采矿权人应当修编或者重新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并编制矿区生态修复年度计划,报送矿区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采矿权人应当合理安排开采时序,能够边开采、边修复的,应当边开采、边修复;能够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分区、分期修复;不能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修复。开采放射性矿产资源矿区生态修复的时限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设立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账户,按照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生态修复。矿区生态修复费用计入成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矿区生态修复费用。 鼓励有条件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相邻矿山企业将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统筹用于矿区生态环境集中连片综合治理。 第四十条 采矿权人按照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完成阶段性或者全部生态修复任务后,应当及时向矿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分区、分期完成生态修复的,应当分区、分期提出验收申请。 矿区生态修复验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涉及矿区生态修复方案修编或者重新编制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阶段性验收。涉及闭坑或者政策性关闭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闭坑验收。 矿区生态修复验收合格的,负责组织验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向采矿权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并向社会公布验收结果。验收不合格的,负责组织验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采矿权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采矿权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四十一条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开展矿区生态修复、矿区土地综合整治及相关的生态产业发展、科技创新、技术服务等活动,依法从事旅游、康养、体育、设施农业等产业开发。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临时用地复垦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执法,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和数据信息共享,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摄等手段,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智慧监管。 第四十四条 矿业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填报并公示勘查、开采信息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情况,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业权人填报公示的有关信息和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进行公示。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情况的汇总、分析,并定期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提出节约集约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等方面的改进措施。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将矿业权人和从事地质勘查、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其他单位及个人的信用信息记入信用记录,依法进行信用管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安全保障工作。我区是矿产资源大区,成矿地质条件优越,矿产资源丰富。2023年习近平总书记在内蒙古考察时强调,要把握战略定位,坚持绿色发展,在建设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上展现新作为。《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自1989年施行、1999年修订以来,对于促进自治区矿业发展,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全面修订后,《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款与上位法不一致,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矿业高质量发展需求,亟需进行修订。(一)加强矿业权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按照矿业权制度改革要求,规定了矿业权取得与勘查、采矿许可证取得分离,进一步细化了矿业权出让权限、探矿权转采矿权程序和矿业权出让收益分配;强化了对战略性矿产资源和自治区非战略性优势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完善了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相适应的矿业用地制度。(二)完善矿区生态修复制度。《条例(修订草案)》明确了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主体,要求采矿权人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并按照方案进行生态修复,按照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规范了矿区生态修复验收程序,保障矿区生态修复效果,同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矿区生态修复。(三)强化监督管理职能。《条例(修订草案)》明确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建立健全了联合检查、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规定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和信用监管制度。